“ 最高保障 ” 本票保障效益

本票的效益與權益

  • 什麼是本票?
  1. 依照我國票據法第三條規定,所謂本票,係指一種票據,由發票人
    1. 簽發一定金額
    2. 於指定的到期日
    3.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所以本票之性質為信用票據,乃由本人於將來之特定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額。
  2. 為增加本票之信用擔保性質,票據法中特別規定本票追索的強制執行程序,依照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本票的效力為何?
  1. 執票人得向本票發票人,請求支付票面所載金額。
  2. 若發票人拒絕,執票人得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3. 票據法第22條:
    1.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2.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3.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4.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4. 票據法第 123 條本票之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5. 持有由債務人所簽發的本票,在到期日請求發票人付款,無法獲得發票人清償或給付票款時,可依票據法規定,向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帶法院准許持票人的聲請後,即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的財產,以滿足債權。
  6. 本票強制執行的性質屬於「非訟事件」,亦即非以訴訟的方式確定私權,作成本票裁定的法院只須就本票作形式上的審查,形 式要件若已具備,法院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的裁定,簡單地說,法院只審查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無欠缺、有無作成拒絕證書之必要等事項。
  7. 發票人收到法院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如對票據上簽名之真正有爭執,或主張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事由,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
  8. 原則上,在提起訴訟救濟過程中,並不影響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效力。但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法院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換言之,法院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的效力必須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提起之訴 訟獲得勝訴確定時,方因而消滅。
  • 本票及支票之差異:
  1. 持有本票與支票之最大差異在於,持有支票,方便提示,不須親自向付款人提示,就可存入自己於他行之銀行帳戶裡,經由票據交換系統來作支票之提示即可,且因有票據交換所構成之票據信用制度,發票人之票據信用狀況屬於公開信息,如有退票,縱然後來已經清償,他人仍能得知發票人曾有退票紀錄而影響信用,一年內發生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三張者,甚至將成為拒絕往來戶,因此一般人開立支票較為謹慎,債權也較有可能獲得實現。
  2. 但持有支票之缺點在於,持票人遇不獲付款時,須向法院提起簡易訴訟,訴訟費用則依請求之金額決定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
  3. 反之,持有本票,需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如果本票經過背書轉讓,執票人未必知道如何找到發票人。
  4. 何況本票債務不履行,僅執票人知曉,對發票人之信用影響有限,一般人開票時容易輕忽。然而本票對執票人最大之好處在於,執票人不獲付款時,可直接向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執行之裁定,予以強制執行,而費用雖亦係依據請求之金額決定之,但卻低於持有支票提起簡易訴訟之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5. 依照我國票據法第三條規定,所謂本票,係指由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的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所以本票之性質為信用票據,乃由本人於將來之特定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額。
  6. 為增加本票之信用擔保性質,票據法中特別規定本票追索的強制執行程序,依照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7. 而依照票據法第四條規定,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所以支票之性質為支付工具,僅作為代替現金的付款工具。
  • 結語:與他人發生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時,除使用保證契約或財產擔保(抵押權、質權)外,使用票據作為擔保時,原則上,應利用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信用票據,也就是「匯票」、「本票」,尤其以「本票」之追索效果最為有利。